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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东莞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日期:2021-11-23 点击数:159
深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代理原告
具体过程: 原告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付费消费,并对点播过程进行全程录像保全证据,并上传到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出具认证证书。经比对,取证的作品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高度相似。
以上事实,有(2020)闵证经字第XX0号公证书、(2020)闵证经字第XX9号公证书、(2020)闵证经字第XX1号公证书、(2020)闵证经字第XX2号公证书、及附属光盘、迁移通知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POS机签购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已原告主张未许可被告使用,被告不能证明已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一营利为目的再起营业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综上所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莞某公司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XXX元。
具体过程: 原告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付费消费,并对点播过程进行全程录像保全证据,并上传到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出具认证证书。经比对,取证的作品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高度相似。
以上事实,有(2020)闵证经字第XX0号公证书、(2020)闵证经字第XX9号公证书、(2020)闵证经字第XX1号公证书、(2020)闵证经字第XX2号公证书、及附属光盘、迁移通知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POS机签购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已原告主张未许可被告使用,被告不能证明已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一营利为目的再起营业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综上所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莞某公司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XXX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