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保护范围应当考虑其知名度、意义和与被告侵权商品的相关性。
2.知道他人已经存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名称和缩写,仍然将他人名称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名称或包含他人名称的企业缩写,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解双方是否是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造成他人利益受损的企业名称(包括名称和缩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驰名商标采取适度的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拥有良好的商业名誉,在相关公众中比普通商标更有优势。《国际条约》和《我国商标法》制定了包括跨类别保护驰名商标在内的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机制。这些条约或法律规定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设定了条件,包括混淆、误导或损害驰名商标意义或声誉的可能性。
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商标法》对驰名注册商标也采取了必要的适度跨类保护。按照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我国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采取相对保护,并非无条件延及所有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而是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为统一化判定驰名商标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及限度,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对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作出判断:(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对于这一条款的理解,第一,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不是“全类别保护”,而是适度的跨类别保护;第二,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范围不是完全统一和固定的,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重要性、使用被起诉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的意识以及相关商品的相关性。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另外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标驰名应该首先作出判断。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三个条件原则上有适用顺序的要求,原则上应当首先确定以前的注册商标是否为知名商标。“只有判断在先注册商标是否知名,才能确定商标法第13条第3款是否适用,然后需要复制、复制或翻译其他在中国注册的知名商标,以及商标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损害知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标驰名判定并非适用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