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案情摘要】
自2013年起,甲作为XX医学院实验教学耗材和仪器设备的供应商。被告乙自2015年起担任甲销售经理,全面负责销售人员管理、公司客户维护、产品销售、投标生产等公司业务。2020年,被告YY由乙单独投资成立,经营范围与甲高度重合。被告乙在甲工作期间也是YY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XX医学院在山东省政府采购网络上发布了XX医学院实验教学耗材采购竞争性咨询公告。甲作为供应商,按照惯例参与采购,并指示乙作为甲的销售经理具体负责招标活动。原告主张,乙作为甲公司的销售经理,未要求指示或通知甲公司,违反公司指示,未要求甲公司报名参加采购投标,而是转移交易机会,让自己的YY公司招标XX医学院采购活动,未履行服务甲公司利益的职责,更不用说履行保密义务,利用其客户信息、购销渠道、内部保密信息等业务秘密,为自己的YY公司使用,寻求交易机会,最终使YY中标,侵犯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的权利保护费用。经审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其业务秘密是报价策略、业务计划、货源购销渠道、商品价格、规格等。在甲与XX医学院长期合作关系中形成的,但上述信息只是通过一般陈述提出的,并没有提交具体的证据证明上述秘密信息的存在和具体内容,以至于无法审查其主张的业务信息是否构成业务秘密。原告为证明上述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提供劳动合同第九条(5)协议证明,但合同内容仅约定劳动合同终止,乙应承担返还相关物品、技术资料等义务,不反映上述信息采取什么保密措施,对乙提出具体保密要求。甲在本案中要求的上述信息不能成立,因为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要求,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一种具有重要价值的无形资产和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技术信息、商业信息和其他商业信息。当事人主张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首先需要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以及对商业秘密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要求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要素。本案件的审理有利于引导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建立和完善内部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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