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法及其司法解释提倡协商解决纠纷,允许权利人通过发函、警告等方式实施某些私人权利保护行为。应保持必要的容忍度,以适当和适度地维护竞争过程中的私力权利。私人权利保护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权利保护意愿等合理范围,通过竞争压制竞争对手,以权利保护为由实施损害,超出法律容忍度,意图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声誉或商品声誉,属于商业诽谤行为,应受到约束和规范。
【基本案情】
XX制药有限公司向XX制药有限公司合作伙伴发出《法律通知书》,告知其是中国唯一合法的“AA”制药厂家,警告其停止与XX制药有限公司合作,不能继续从事侵权活动。同时,发布声明,声称是唯一受法律保护的“AA”药品生产厂家,指名XX制药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书面许可非法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推广、招投标等所谓“AA”药品开展的所有商业活动,均构成侵犯专利权,所有参与“AA”药品生产、销售、推广等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将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内容】
有效判决认为,权利人可以通过警告和其他方式实施某些私人权利保护行为,并对竞争过程中的合法和适当的私人权利保护行为保持必要的宽容。私人权利保护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权利保护意愿等合理范围,以竞争为由压制竞争对手,以权利保护为由实施损害,以及私人权利保护中超出法律容忍度的不当或过度行为。《法律通知函》、声明书的内容包括虚假陈述、无根据的侵权定性、言语偏颇和事实披露不完整。被控侵权人向竞争对手的客户传递了一些无根据的信息、不完整的事实和未经定性的判断,言语不当,显然具有主观故意性,符合经营者在不正当竞争中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商业诋毁行为要求,造成商业信誉损害的直接后果,构成商业诋毁。随后判决XX药业有限公司停止商业诽谤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1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上报消除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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