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原审第三人:XX网络有限公司。
2020年4月30日、5月7日、5月8日,我们可以看到,作为的品牌所有者,公司三次向XX投诉XX公司经营的网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出具鉴定报告,认为网店销售的眼罩产品外观和外包装盒与正品不同,理由是网店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网店回复了公司前两次投诉的“审核失败”。第三次投诉审核通过后,XX于2020年5月14日确定公司投诉成立,并对网店涉及的产品链接进行了删除、屏蔽店铺和所有商品的处罚。2020年6月和7月,网店的访问量和成交量较4月和5月大幅下降。XX网2020年8月18日撤销上述处罚。XX公司认为看到公司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经审理,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与可见公司有竞争关系,可见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上游经销商,在购买相应商品后,有能力通过正当程序识别商品的真实性,但在知道XX公司销售的商品外观与其真实外观一致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真实的图片,并以虚假的评估报告投诉,主观恶意明显。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公司的投诉成立将对XX公司的门店造成严重后果,但它连续几次向XX平台投诉,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商品是假的,最终导致XX公司的商品无法上架交易,直接剥夺了XX公司正当交易的机会,阻碍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可以看出,公司赔偿XX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一审判决后,可以看到公司提起上诉。经审理,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结合权利人的权利状态、投诉内容、方式、范围、意图等因素,综合判断正当维权投诉与不正当竞争的区别,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利益平衡。可以看出,公司的投诉已经超出了商标权正当行使的范围,客观上损害了XX公司开设的XX店铺的市场竞争地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电子商务经济规模迅速扩大。为了保证商业环境的合法性和有序性,电子商务平台建立了在线投诉机制,鼓励权利持有人报告假冒伪劣商品,以维护公平健康的竞争秩序。但是,投诉和报告应当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如果权利人恶意使用投诉机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诉依据不足,仍然发起投诉,违反竞争原则,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能构成不公平竞争,受到法律制裁。本案的判决对增强网络平台运营商的信心,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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