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维权
科研目的使用新品种作物,属于合理使用
日期:2023-04-04 点击数:218
【案例】
2016年2月,XX种业有限公司与甲签署了《新杂交水稻组合联合预区试验、审批、生产经营协议》,并就联合区试验、审批、生产经营等新杂交水稻组合达成协议,如“创造两个优势”。根据协议,甲提供了种子的新杂交水稻组合。经批准后,XX种业有限公司独家在批准区域内开发杂交水稻等新组合。协议签订后,甲向XX种业有限公司提供名新杂交水稻组合种子。该种子于2018年9月获得批准并颁发《主要作物品种批准证书》。XX种业有限公司还在批准意见推荐的地区开展了相关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由于XX种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甲支付相应的知识产权使用费,甲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向他支付196475元的知识产权使用费。
[判决]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XX有限公司充分享有甲履行合同的权益,应向甲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根据案件证据确定XX有限公司涉及种子的实际销售数量和金额,判决XX有限公司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172838.3元。XX种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作为育种者,XX种业有限公司与XX种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符合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XX种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向甲支付相应的知识产权使用费,然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