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维权
基本案情
原告甲声称自己是无臂残疾人,是网络名人和平台带货主播,在平台上发布了数百个原创短视频。原告认为,作为B平台的注册用户,被告在被告A公司运营的B平台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修改并发布原告在A平台上发布的短视频,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法院裁定被告A公司停止侵权,道歉并禁止相关账户;被告被命令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2万元的合理支出。被告A公司辩称,作为一个平台,涉案账户已被禁止,涉案内容由用户上传,平台已履行删除通知的义务。
裁判要点
第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
短视频创作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像时间短、创意构思相对简单、社交互动性强、传播方便等特点。对于新视频的版权标准,应结合自身特点、社会环境和行业情况进行综合调查。在鼓励短视频创作、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的基础上,对短视频原创性的高要求不应苛刻,只要能反映一定的个性化表达和选择,就可以确定其原创性。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甲声称视频内容和制作过程的权利,虽然是商品视频,但不是固定的拍摄角度,缺乏镜片编辑简单的广播商品,而是围绕脚本设计的相关主题,一定的场景选择、镜片和编辑,在表达内容的过程中,选择反映了视频制作人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涉案视频具有一定的原创性,构成了作品。
第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B未经许可,擅自修改并发布了原告甲平台上的视频。经过比较,两者的内容基本相同。B未经权利人许可发布涉案视频,侵犯了甲对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涉及的工作是由真实用户上传的。A公司是一家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应知或知道的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直播带货行业的快速发展,带货视频的版权越来越受到行业和社会的关注。在实践中,带货的视频种类繁多,表达内容多样,拍摄方式多样。有些视频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因其创作特点而具有文化价值。本案明确了带货视频作为作品保护的识别标准,将脚本设计、场景选择、镜子编辑等制作过程、个性化表达的内容识别为作品。同时,本案坚持鼓励短视频创作、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的价值取向,结合技术和产业发展的特点,保护了带货视频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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