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维权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是涉案动画短片的著作权人(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上述动画短片时间长短,画面制作精良,配乐优美,知名度高。被告B公司是某手机APP(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原告取证发现,涉案软件中有来自涉案作品的配音资料,以及基于上述配音资料形成的上万段配音视频。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品,网络用户可以向基于配音材料的配音视频进行奖励。因此,原告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共赔偿16.2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裁判要点
第一,被告应当主张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证据
被告作为所涉及的软件运营商,应当承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可以认定为被控侵权视频的直接提供者,并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提供了一些被控侵权视频的上传信息。根据被告的商业模式和综合考虑在案证据,部分被控侵权视频未能提供上传者信息,无法确认是网络用户上传的,被告应对这部分视频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2、被告帮助侵犯网络用户上传的被控侵权视频
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已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用户可获得上传侵权视频奖励收入,不合理使用,构成直接侵权。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考虑其是否有过错。本案涉及的软件是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手机软件。被告应预见,为了增强娱乐性和互动性,网络用户很可能会选择更受欢迎或更经典的影视剧片段进行上传。对于这类作品片段,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到网络空间,普通网络用户很难获得授权。另外,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直接从被控侵权视频中获利。因此,被告未能履行适应其商业模式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的经济损失和250元的合理支出。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当网络服务提供商打算利用其商业模式寻求不正当利益时,应将其预见侵权行为的能力作为确定其过错的重要因素。本案旨在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运营初期选择健康合法的商业模式,降低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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