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维权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在中国大陆电影和电视作品及其角色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购买动画玩具拍摄,制作短视频,并上传到自己的公共账户,供公众观看或下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电影和电视作品及其角色的制著作权,因此要求法院命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第一,不允许使用动漫玩具作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必须符合有关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来编写剧本,插入旁白,演绎不同的场景故事,并通过使用卡通形象和自主品牌形象来拍摄小视频并上传到互联网。每个视频结尾都有被告官方账号的二维码显示。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被告客观拓宽了自己官方账号的用户流量,对提升知名度和推广自己的品牌起到了明显的作用。与此同时,437段涉及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的形象,共涉及33个形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不符合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了侵权。
第二,物权的民事权利当然不能延伸到著作权的范畴。
被告使用的形象玩具是由他购买的,但其占有、使用、收入和处置所涉及的玩具的权利属于物权类别,物权的对象主要是物权。以无形对象为基础的民事权利,其对象是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虽然被告在物权意义上享有形象玩具的所有权,但不能延伸艺术形象作品的著作权。行使物权时,应尊重其著作权,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命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32万元的经济损失和2500元的公证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规定,短视频制作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裁判规则,以别人的动画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拥有动画玩具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享有其形象的著作权。被告制作短视频,以原告享有动画形象玩具作为主要元素,通过微信微信官方账号的运营传播吸引用户流量,从而达到提升自己品牌形象的目的,不能满足合理使用的法律要求,不构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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