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是影视平台运营商。发现,当二被告使用浏览器访问影视平台时,二被告在页面底部设置了一个“搜索推荐词”栏。在栏目中点击搜索关键字后,用户可以跳转到二被告运营的搜索网站。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破坏了其合法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被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行为不会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搜索推荐词”栏目既没有屏蔽影视平台,也没有影响影视平台视频内容的正常展示,也没有实施强制用户跳转目标、误导、欺骗、强制用户关闭影视平台的措施,对影视平台网站本身的搜索功能的展示和使用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第二,涉及的行为不会影响消费者的利益。“搜索推荐词”栏与影视平台网站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同时,有明显的关闭设置,消费者可以独立选择,不排除消费者的选择权。三是涉案行为尚未达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需通过法律进行干预。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市场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也是市场活力的源泉。正是因为其相对充足、健康、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互联网产业才能迅速蓬勃发展。面对互联网行业新领域、新技术、新业态的不断发展,司法机关应坚持一定的克制和谦逊,采取适度审慎的态度,确定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充分分析了三个方面:被诉行为是否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消费者利益是否受到影响,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受到影响。明确被诉行为即使对其他经营者有一定的干扰,也没有明显的不当性,也没有过度影响其他经营者服务的正常运行,也没有损害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秩序。司法不应干预调整,其他经营者也应承担一定程度的宽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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